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冒用向江某的身份证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迎宾大道支行办理三张信用卡,并用其中一张信用卡在2013年3月7日到9月10日期间用于透支消费,透支金额达5,873.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期间,曾先后三次向银行还款,共计金额9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报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三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款项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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