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贵钢花鸟市场“艺林木”门面处,用刀片割开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盗走其现金人民币523元。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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