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安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李某某(已判刑)拿人民币3万元让被告人王安龙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安龙到云南省昆明市买了人民币 2.6万余元的毒品,后二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云A-H161X雪铁龙轿车从昆明出发准备到盘县,途经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从王安龙放在车子副驾驶的食品袋子里搜出毒品嫌疑物1包,重73克,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嫌疑物零包4个,重1.1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关于办理王安龙监视居住的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7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安龙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安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安龙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安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5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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