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克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预谋盗窃电缆线后,于同日20时许,在本市油榨街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商定给陈某某200元的好处费及加油费,待杨某某等人在花果园盗窃到电缆线后,由陈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来运输所盗电缆线。8月2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谢某、克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艺术中心一号楼后山工地上,将中建四局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堆放于该处的铜芯电缆线盗走,随后陈某某来到该处准备运输电缆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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