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毒罪一审2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卫校门口垃圾站旁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将5支地西泮射液(每支2ml)及1瓶地西泮片(100片)贩卖给熊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地西泮注射液5支、地西泮片1瓶。随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准备用于贩卖的地西泮注射液40盒零12支(每盒10支,共计412支,824ml)及地西泮片20瓶。经鉴定地西泮注射液中均检出安定成分,地西泮片中均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地西泮注射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21瓶地西泮片系犯罪未遂,定性不当,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