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中坝路铝兴社区路边的一出租车内,以15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0.2克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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