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申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笔山小区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巧格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盗窃摩托车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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