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明强,住思南县。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兴奇,住思南县。2008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建,住思南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景江(曾用名张井江),住思南县。2010年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任明强伙同被告人张景江、朱兴奇、袁某建经预谋,驾驶贵DN0275面包车来到瓮安县新区渡江广场附近,由张景江在路过被害人朱某群身边时,佯装不慎掉下一叠纸币,任明强上前捡起该叠纸币并让朱某群不要声张,称一同分钱,后张景江返回找到了任明强、朱某群,张景江要朱某群交出银行卡以证清白,朱某群交出了邮政储蓄银行卡,这时袁某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查账为由套取了朱某群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后,任明强便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密码拿给了朱兴奇,朱兴奇随即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前台取出了朱某群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55000元。后四人将55000元瓜分,除去共同开销每人分得12000元。案发后,任明强、袁某建、张景江共退还了赃款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张景江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所犯罪名应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建、张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明强伙同被告人张景江、朱兴奇、袁某建经预谋,驾驶贵DN0275面包车来到瓮安县新区渡江广场附近,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景江在路过被害人朱某群身边时,佯装不慎掉下一叠纸币,任明强上前捡起该叠纸币并让朱某群不要声张,称与其一同分钱。后张景江返回找到了任明强、朱某群,张景江以朱某群将该笔钱转移了为由要其交出银行卡以证清白,朱某群从家中拿来农村商业银行卡交给任明强,张景江假装打电话核实,袁某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查账为由套取了朱某群农村商业银行卡密码。任明强便让朱某群在原地等候,与张景江以核账为由借故离开,然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朱兴奇,朱兴奇随即在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和柜台取出了朱某群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款55000元,后四人将55000元平分。案发后,被告人任明强、袁某建、张景江的家属各退还了赃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暂收条、领条、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诈骗,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作出交付给被告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提出罪名应为诈骗罪的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任明强、朱兴奇、张景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奇、袁某建、张景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明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强、袁某建、张景江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兴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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