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瓮安县江界河工地上与一同做工的工友扈某甲、扈某乙、罗某军(罗某某)吃饭时,同扈某甲、罗某军共同饮用了勾兑好了的白酒(一斤装的青酒勾兑一罐雪碧)后,乘坐扈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G8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瓮安县城北门水井处,肖某某到达瓮安县城北门水井处后自行驾驶贵JG8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北门水井处经县政府路段、工业园区大道往瓮安猴场镇方向行驶,于同日22时40分许,途径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光辉玻璃厂路段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对肖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5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贵JG8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光辉玻璃厂路段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扈某甲、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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