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平定营镇堡子村往瓮安县中坪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至305省道0308公里800米(小地名:养马)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平定营镇堡子村往瓮安县中坪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305省道0308公里800米(小地名:养马)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何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获、检测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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