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某富(另案处理)、杨某林(外号杨老夸)(另案处理)在凯里市租赁一辆牌照为贵HAQ59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瓮安县,将瓮安县江沣驾校对面工地上的型号为ZR-YJV22、规格为4×16+1×10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凯里市变卖,每人分得1 200元人民币。经鉴定,潘某某等人盗窃的该种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 816元。
2、2014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某富、王某洪(另案处理)在凯里市租赁一辆牌照为贵HAQ59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瓮安县,将瓮安县金正大公司正在修建的厂房处的型号为ZR-YJV、规格为3×240+1×120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凯里市变卖,每人分得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潘某某等人盗窃的该种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 1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某富、杨某林驾车窜至瓮安县,将瓮安县江沣驾校对面工地上的型号为ZR-YJV22、规格为4×16+1×10mm2的铜芯电缆线盗走,拉到凯里市变卖,每人分得1 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 816元。
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某富、王某洪驾车窜至瓮安县,将瓮安县金正大公司在建厂房处的型号为ZR-YJV、规格为3×240+1×120mm2的铜芯电缆线盗走,拉到凯里市变卖,每人分得2 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 1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失主韩某华、朱某科的陈述、同案犯杨某富、王某洪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潘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前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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