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一起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啃骨头餐馆吃酒,后两人因劝酒的事发生争吵、扭打,扭打中冉某某用一把小刀将石某某的左前臂杀伤。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龙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啃骨头餐馆就餐,后两人因劝酒发生争吵抓扯,冉某某用一把小刀将石某某的左前臂杀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 000元,取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何某甲、何某甲乙、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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