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JE5687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安县渡江广场方向往狮子桥方向行驶,于6时35分许,刘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城新区大道金龙豪城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中部保险杠、引擎盖等部位碰撞正在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荣,造成王某荣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荣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JE5687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安县渡江广场往狮子桥方向行驶,当日6时35分许,行至瓮安县城新区大道金龙豪城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中部保险杠、引擎盖等部位碰撞正在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荣,造成王某荣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荣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张某忠、张某燕、张某菊、张某乔、熊某娜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且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荣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5)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仁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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