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瓮安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8点过钟,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JAH728小型轿车从瓮安县猴场镇回瓮安县城。行驶至瓮安县新区大道900米处,遇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设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黄某甲未停车继续向瓮安县新区政府方向行驶,在经过新区政府路段时,交警再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黄某甲仍未停车继续向瓮安县城方向行驶。后黄某甲将车停放在瓮安县城绿城小区楼下,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JAH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行至瓮安县新区大道900米处,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黄某甲未停车继续向瓮安县新区政府方向行驶,在经过新区政府路段时,交警再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黄某甲仍未停车继续向瓮安县城方向行驶,后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郑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田某某、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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