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住瓮安县。2014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瓮安县行政拘留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容留雷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塔北巷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容留雷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塔北巷的卧室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2)证人雷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瞿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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