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兴茂,公民代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兴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路口摆摊卖东西,二人因为摊位的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抓打,杨某某用左手去抓李某某的脸时,左手小拇第一节被李某某咬断,经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委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致人轻伤,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路口摆摊卖东西,二人因为摊位摆放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某用左手去抓李某某的脸时,左手小拇指抓到杨某某口中,左小指第二指节被李某某咬断。经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垫付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用1 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我和李某某、杨某某在瓮水办事处一小路口摆摊子,杨某某摆好后,李某某见其旁边还有一点位置,就叫杨天荣挪一下,因为二人以前有矛盾,今天不知道为什么杨某某就不让了,二人相互抓扯起来,我看见后就上去把她们拉开。11时许,我回家拿洋芋回到摊位,听见杨某某和李某某又吵起来了,看见两个人又打起来了,杨某某的左手在流血,在杨某某的摊子上我看见一节小指姆。李某某就把杨某某送到赵浩淋医院,过后两三分钟又回来了,就报警了。杨某某和李某某就是用手打架,杨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我在瓮水办事处一小巷摆摊,在往一小门口移时,长发女人没地方摆摊了,大家劝短发女人把摊子移点,短发女人说不移,二人在之前就有过矛盾吵过架的。长发女人就去打短发女人,两个女人就在那里互相抓扯,这时有个女人就把长发女人拉到一边,短发女人追上去用左手抓长发女人的脸,把她的小指母抓到长发女人的嘴巴里面去了,长发女人就用嘴巴把短发女人的小指母咬断了一截。
(6)证人苟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杨四妹和李银妹在瓮水办事处一小路口发生打架,因为什么事情发生打架我不知道,看见她们打起来了我才下去拉架的。拉开后就看见杨四妹左手小指母断了一截,听说是被李银妹用牙齿咬断的。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我和李银妹在瓮水办事处一小路口发生打架。当天摊位打乱了,我占了李银妹的位置,推车让的时候就把李银妹的车子碰到了,李银妹就我又在欺负她,我们就互相争吵起来,李银妹用手抓我的头发,我也用左手抓李银妹的脸,我左手小指姆不知怎么抓到李银妹嘴巴里了,李银妹就用嘴巴牙齿咬断了一截。参与打架的就我和李银妹,没有使用什么东西打架。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我在瓮水办事处一小巷将“杨老四”手指母咬断了。“杨老四”是40岁左右的妇女,短发。我在一小巷摆摊,杨老四拿她的推车来撞我的推车,我叫她不要撞了她不听。杨老四拿手向我脸部抓过来,我也拿手去抓杨老四头发,旁边郑绍敏把我们隔开。杨老四又用手向我脸部抓过来,我也伸出双手向她抓了过去。在她抓我脸部的时候,一只手的小拇指刚好抓在我的嘴里,我就使劲咬了下,杨老四挣脱后,听到旁边人在说手指母断了,我看见一截小拇指掉在了地上,郑绍敏就去捡,然后我就送杨老四去赵浩淋医院。
(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辩认情况及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杨天荣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垫付医药费用1 000元;(2)瓮安县明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李某某面部照片一张证实:李某某面部皮肤、口腔粘膜抓伤;(3)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某之丈夫顾某军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做肺大疱切除手术,高额医疗费致该家庭经济困难;(4)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顾某军因右侧自发血气胸、右肺巨大肺大疱在该院治疗。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瓮安县明康医院疾病证明书的日期有改动,真实性存疑,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瓮安县明康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具时间存在明显改动,李某某面部照片无明确的拍摄时间,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能够证实李某某的家庭生活和经济情况,可供适用刑罚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在抓扯中,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认罪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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