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小名代老四,曾用名戴某某,住瓮安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瓮安县文峰北路星辰国际楼下工商银行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克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代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瓮安县文峰北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以赢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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