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贵JQ9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瓮安县玉山镇玉山村下街路段,接其朋友喻某某、刘某甲一起去中坪,接到二人后,李某甲准备驾车离开,刚起步时,其所驾车辆前角保险杠部位碰撞蹲在其车头玩耍的小孩陆清怡,造成陆清怡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清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贵JQ9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瓮安县玉山镇玉山村下街路段,接其朋友喻某某、刘某甲一起去中坪,接到二人后,李某甲准备驾车离开,车辆刚起步时,其所驾车辆前角保险杠部位碰撞蹲在其车头玩耍的陆清怡,造成陆清怡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陆清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唐某甲、李某乙、费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喻某某、唐某乙的证言;③鉴定意见;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照片;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户某某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