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辉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辉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杨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密谋租车到施工工地盗窃挖机或铲车的柴油,后二人准备了油泵、胶管、扳钳、并由倪某某邀约被告人姚某某,约定由姚的名义租车并负责开车,每天支付500元。2014年8月5日至20日期间三被告人先后利用租借的贵JE3791和贵JN1296面包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金正大旁边玉银专线施工工地、猴场镇马场坪小学公路边工地、木老坪新寨组道安高速公路工地、银盏镇银坑水水磅旁高架桥下施工工地等地盗窃施工工地上的挖机或铲车邮箱内的柴油,三被告人将盗窃的柴油卖给了被告人杨辉祥,杨辉祥明知是盗窃的柴油而予以收购。其中:
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雷某某、倪某某乘坐姚某某驾驶的贵JE3791面包车在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工地上将被害人骆某某等人挖机内的柴油共计3桶(每桶约300斤)盗走,同日6时许三被告人将三桶柴油以每桶1 200元的价格卖给杨辉祥,共得款3 600元;
2、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窜至瓮安县银坑水路边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工地上挖机内的柴油共计2桶盗走,以2 600元的价格卖给杨辉祥;
3、2014年8月13日晚上,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驾驶贵JN1296面包车窜至瓮安县木老坪新寨窑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工地上的压路机、挖机内的柴油共计3桶盗走,后以3 600元的价格卖给杨辉祥;
4、2014年8月中上旬,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窜至瓮安县猴场镇马场坪小学旁的工地,将被害人丁某某挖机内柴油半桶(150的左右)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辉祥;
5、2014年8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窜至瓮安县天文镇将覃某某所在公司停放在杉南路边工地挖机内柴油共计2桶盗走,后以2 400元的价格卖给杨辉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辉祥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杨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预谋到施工工地盗窃柴油,后二人共同出资并购买了油泵、胶管、扳钳等作案工具。因二被告人无驾驶证,倪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姚某某,以姚某某的名义租车并负责开车,约定每次实施盗窃支付姚某某费用500元。2014年8月5日至20日期间,三被告人驾乘租借的贵JE3791和贵JN1296面包车,先后窜至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玉华至银盏专线施工工地、猴场镇马场坪小学公路边施工工地、银盏镇新寨窑道安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银盏镇银坑水水磅房旁高架桥下施工工地、天文镇杉南路边施工工地等处,对工地上的挖机、铲车等设备邮箱内的柴油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负责撬油箱盖,被告人倪某某负责用胶管抽油,被告人姚某某负责开车和放哨。三被告人将每次盗窃所得柴油以每桶1 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辉祥,总计得款12 700元,扣除租车、加油、支付姚某某的费用后,余款由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均分。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 926.00元。另查明,杨辉祥明知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出售的柴油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杨辉祥退赔失主经济损失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4、借车协议;5、被告人杨辉祥退赔收条、领条;6、(2011)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覃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丁某某、骆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杨辉祥的供述与辩解笔录;10、鉴定意见;1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辉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预谋并出资购买、租赁作案工具,主动邀约他人参与,并在作案现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积极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辉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杨辉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辉祥能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倪某某、姚某某、杨辉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辉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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