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继方,又名宋路桥,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10年5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方道平,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天福,又名赵红军,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1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福泉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同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继方及其辩护人方道平、赵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继方窜到瓮安县城企业局宿舍区的院坝内将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贵阳以1 21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670元。
2、2013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天福伙同宋继方窜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狮子山路毛才明租住房处,将毛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骑到瓮安往福泉方向的一路边停放,商议再盗一辆,于是二人便窜到瓮安县彭水井倪家弯的一路边,将宋某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到贵阳以2 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卖掉。经鉴定,二嫌疑人盗窃的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 893元,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 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宋继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继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宋继方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赵天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其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继方窜至瓮安县城企业局宿舍区,将唐亮停放在小区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贵阳变卖,得款人民币1 21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670元。
2、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宋继方伙同赵天福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狮子山路毛才明租住房处,将毛才明的一辆新大洲牌SDH150-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将该车骑到瓮安往福泉方向的路边停放,再次窜至瓮安县盆水井倪家湾安置房小区,将宋玉红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25-10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被盗两辆摩托车骑到贵阳变卖,得款人民币2 35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893元,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宋继方被抓获后,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赵天福,后趁机脱逃。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继方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天福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福泉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2、失主陈述
(1)失主唐某的陈述:我的红色豪爵牌HJ15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3年10月24日凌晨至早上7点之间,在瓮安县瓮安县城企业局宿舍院坝内被盗;这辆车是2013年8月27日买的,当时花了6 580元。
(2)失主毛某明的陈述:我的棕黑色新大洲牌SDH150-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3年11月2日19时至11月3日5时20分之间,在瓮安县狮子山我暂住房前的空地上被盗;这辆摩托车是2012年9月4日买的,当时花了7 280元。
(3)失主宋某红的陈述:我的红色飞肯牌125-10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3年11月2日19时40分至21时10分之间,在瓮安县盆水井安置房小区被盗;这辆车是2013年4、5月份买的,当时花了7 08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继方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一个人从福泉来到瓮安,在一家旅社休息。第二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在一个小区院坝内看见一辆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我将车推出小区,用刀割断锁线,把锁线接起发动后,骑到贵阳卖得1 210元钱。
2013年11月2日,我约赵天福到瓮安偷摩托车,我们到瓮安时差不多晚上10点钟了。我和赵天福在狮子山偷得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我们将摩托车推出,顺斜坡滑到大路上,赵天福放哨,我割断锁线接好发动后,载着赵天福骑到进瓮安县城路口处。我们又步行到倪家湾,偷得一辆红色的宗申男式摩托车,我们将摩托车推进旁边新修的房子里,赵天福用刀割断锁线,我把锁线接起发动后,载着赵天福到停摩托车处,赵天福骑偷得的第一辆摩托车。我和赵天福将两辆摩托车骑到福泉,停放在我租房附近空地上。天亮后我们骑到贵阳,卖得2 350元钱,每人分得1 000元线。我在2013年11月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过,我带他们去福泉抓其他人时被我脱逃了。2014年11月28日,赵天福在看守所丢了封信给我,要我按他说的交待。
(2)被告人赵天福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日,宋继方约我到瓮安玩,在瓮安吃完晚饭后,宋继方约我去盗窃摩托车,我不去,他让我原地等他。宋继方去了十来分钟,骑回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看摩托车没有钥匙,就问他在什么地方偷的。宋继方载我到出瓮安县城的地方,将车停在路边。宋继方喊我和他走回县城,又让我在路边等他,过了十来分钟他又骑回一辆红色摩托车,宋继方喊我骑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我们骑到福泉后停放在小西门巷道内,天亮后骑到贵阳卖得2 000多元,每人分得1 000元。我没有去盗窃摩托车,宋继方在什么地方、如何盗窃的我不清楚。我无法辩认第二次等宋继方去盗窃的地点和停放第一辆车的地点。我在看守所写有封信给宋继方,要他按我说的说。在偷第一辆摩托车时我同宋继方到过现场,我说记不起来了就没有辨认。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相互辨认对方、被告人宋继方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赵天福指认等待宋继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在福泉市停放被盗摩托车地点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继方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和迴龙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天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继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继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天福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继方、赵天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继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天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前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琴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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