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JJ8160号小轿车从瓮安县工业园区乡村几道菜处开车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深圳芭田公司后又开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尖山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JJ8160号小轿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003公里400米处时,被执勤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查获经过;4、被告人黄某甲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5、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6、证人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9、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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