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住瓮安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连由瓮安猴场镇街上往松坪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覃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S305线+520米处时,车辆左后侧保险杠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驾驶人陈某明驾驶的贵09-51021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部位碰撞,造成彭某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某连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连由瓮安猴场镇街上往松坪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瓮安县S305线+520米处时,所驾车辆倒地后滑出,左后侧保险杠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陈某明驾驶的贵09-51021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部位碰撞,造成彭某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某连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死者家属简某文、简某香、简某芬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某连身份证、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4)证人证言;(5)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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