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贵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小名娄某强,住瓮安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以26000元的价格向建中镇毛平村村民赵明元购得山林一幅,2014年8月20日经申请在建中林业站办得一份证号为11432735号采伐许可证,该证规定采伐55株马尾松,立木蓄积22.75立方米,在取得采伐证后,娄某甲雇请张某甲、冯某前、刘某明、李某明及祝某某六人进山砍伐林木,前后砍伐三天,在采伐过程中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作业,超量采伐,经林业工程鉴定,共采伐马尾松92株,林木蓄积61.845立方米,超采伐37株,蓄积39.095立方米,林木经济价值33396元,实际经济价值19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甲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瓮安县建中镇毛平村村民赵某某山林中的松树。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娄某甲在建中林业站办理11432735号采伐许可证,该证许可采伐马尾松55株,立木蓄积22.75立方米。在取得采伐证后,娄某甲雇请张某甲等六人砍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作业,超量采伐。经林业工程鉴定,共采伐马尾松92株,立木蓄积61.845立方米。其中,超采伐马尾松37株,立木蓄积39.09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清单、提取物品照片、送货单、鉴定结论;(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祝某某、张某甲、欧某某、娄某乙、孔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熊某某、彭某某、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前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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