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A52859号二轮摩托车由中坪镇新土村村委会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7时25分,行至305省道323KM+1000M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人毛某某驾驶的由瓮安县城往中坪方向行驶的贵JA5539号轻型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刁贵兰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A52859号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村委会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25分,行至305省道323KM+1000M交叉路口处,其所驾车辆在左转弯时与毛某某驾驶的由瓮安县城往中坪镇方向行驶的贵JA5539号轻型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刁贵兰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写出书面谅解意见,要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毛某某、周某某、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黄某某的户籍证明;⑤到案经过;⑥机动车驾驶证;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⑧被害人家属的书面意见;⑨尸检鉴定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⑩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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