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文勇,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甲邀约王某甲到贵州投资矿山项目,要求王某甲在新疆找一家有资质的矿业公司,以便以公司名义洽谈矿山业务。2012年4月13日王某甲在得到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同意后,按照林某甲要求拟写了一份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授权委托书,并盖上该公司印章,连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通过网络传给林某甲。林某甲获取该公司资料后,在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租用民房作为公司办公室,私自雕刻了一枚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公章和一枚财务印章。后林某甲以该公司名义用私刻的印章与王某乙签订合作开发瓮安县岚关乡杨艾塘重晶石矿协议,与何某甲签订转包瓮安县高水乡高峰高岭土矿山协议,与徐某甲签订承包开采瓮安县珠藏、木引槽、高水、鱼河铁矿协议,在未履行上述协议义务,未取得矿山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林某甲将上述矿山发包给张某甲、徐某乙、林某甲乙、徐某丙等十余人开采,并收取保证金。因林某甲一直未能取得矿山合法手续,张某甲、徐某乙、林某甲乙、徐某丙等人多次找林某甲退还保证金,林某甲以生活费、误工费等方式退还了部分款项,剩余100余万保证金未能退还,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他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无意见,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返还了受害人部分款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林某甲邀约王某甲到贵州投资矿山项目,并要求王某甲在新疆找一家有资质的矿业公司,以便以公司名义洽谈矿山业务。同年4月13日,王某甲在得到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同意后,按照林某甲要求拟写了一份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并盖上该公司印章,连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通过网络传给林某甲。林某甲获取该公司资料后,在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租用民房作为公司办公室,并私自雕刻了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和财务印章各一枚。之后,林某甲以该公司名义用私刻的印章与王某乙签订合作开发瓮安县岚关乡杨艾塘重晶石矿协议,与何某甲签订转包瓮安县高水乡高峰高岭土矿山协议,与徐某甲签订承包开采瓮安县珠藏、木引槽、高水、鱼河铁矿协议。林某甲在未履行上述协议义务,也未取得矿山开采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便将上述矿山发包给张某甲、徐某乙、林某甲乙、徐某丙等十余人开采,并收取保证金。因林某甲一直未能取得矿山开采合法手续,张某甲、徐某乙、林某甲乙、徐某丙等人多次找林某甲退还保证金,林某甲以生活费、误工费等方式退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00余万元保证金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4)收条、进场通知书、采矿许可证、承包协议(周某某提供);(5)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6)瓮安县国土资源局、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7)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进场通知书、收据、借条、承诺书、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授权委托书(林某甲乙提供);(8)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林某甲乙提供);(9)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进场通知书、收据、借条、承诺书、王某乙与林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杨某某提供);(10)收据、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进场通知书(黄某某提供);(11)重新申办杨艾塘重晶石矿申请、矿山股份分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通知材料;(12)采矿承包合同、高水高峰高岭土矿山资料;(13)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开工令(张某甲提供);(14)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收据(张某甲提供);(15)铁矿内部承包开采合同、铁矿山开采总承包合同、铁矿山开采承包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徐某丙提供);(16)铁矿开采承包协议、收据(徐某乙提供);(17)劳务合作协议、收据(母某某提供);(18)开采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徐某丁提供);(19)劳务合作协议、承诺书(徐某祥提供);(20)承包协议、收据(唐某甲提供);(21)承包协议、收条、借条(吴某某提供);(22)承包协议等资料(刘某提供);(2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何某乙、唐某乙、王某乙、张某乙、何某甲、傅某某的证言;(24)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徐某丙、杨某某、黄某某、林某甲乙、徐某丁、母某某、代某某、徐某乙、唐某甲、吴某某、周某某、徐某甲的陈述;(2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6)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办理徐某乙被诈骗案中,发现林某甲于2012年4月在贵阳私自雕刻新疆蜀泰明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承包矿山发包劳务等经营活动,被告人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没有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印章,但为了能与他人签订合同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