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杨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江某某认识了朱某,并通过朱某帮助申请获得了一套廉租房。2012年3、4月份开始,其他人知道杨某某得到廉租房后找其帮忙,杨某某陆续介绍了罗某会、夏某某、何某云等十余人给朱某,朱某与朱某琴(另案处理)商量后利用朱某琴担任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滨社区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上述人获得廉租房资格或廉租房提供帮助。上述人共交给杨某某、朱某好处费194000.00元,杨某某从中抽取好处费47000.00元,朱某与朱某琴获利147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江某某认识朱某,并通过朱某帮忙获得了一套廉租房。有人知道杨某某得到廉租房后,从2012年3、4月份开始便找其帮忙。杨某某陆续介绍了罗某会、夏某某、何某云等十余人给朱某。朱某利用朱某琴(另案处理)担任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罗某会、夏某某、何某云等十余人申请廉租房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194000.00元,其中朱某与朱某琴获利147000.00元,杨某某获利4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受理的情况;
2、夏某某、罗某会、胡某正、龙某、孙某、丁某某、蒋某某、张某菊、何某、李某香、焦某梅、何某云、焦某全、刘某非等人申请廉租房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均提出过廉租房申请;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朱某证实:我在江某某介绍申请廉租房的十多个人处收取了好处费47000.00元,我在杨某某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三十多个人处收取了好处费有275000.00元。我拿了26万元给我姐朱某琴,我本人得了6.2万。我先给我姐朱某琴说,有些亲戚朋友要申请廉租房,请她在申请时行个方便、开绿灯,申请廉租房的人讲不会让她吃亏,会拿感谢费给她,朱某琴也没有说什么,就说他们要申请时把资料拿来就行了。后办理廉租房需要迁户口,朱某琴给我提供了大约二、三十个门牌号,我把这些门牌号拿给江某某和杨某某,他们就把门牌号给他们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办理户口手续。办理每一个具体收取多少钱我都要给我姐说。每户最多是一万元,具体每户收取多少钱的事我只给江某某和杨某某讲,具体江某某、杨某某从申请人手中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同杨某某谈过办好户口先给一半的好处费,具体数额从2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因为他们知道我姐在河滨社区管廉租房的工作,他们通过我找我姐可以帮忙申请到廉租房。我拿钱给朱某琴时讲这些钱都是那些申请廉租房的人得到住房补贴本后拿给她的感谢费,她就把钱拿走了。
2、何某证实:2012年,杨某某找一个姓朱的帮其申请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好处费给对方。申请资料里面,我只提供了无房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我母亲的离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不是我提供的。
3、赵某合证实:2012年,我爱人蒋某某和张某雨家爱人丁某印、黄某学家爱人丁某某通过杨某某帮忙申请廉租房,三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某。
4、黄某学证实:通过杨某某帮忙申请廉租房,三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某。
5、丁某印证实:通过杨某某帮忙申请廉租房,三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某。
6、夏某某证实:夏某某和罗某会通过杨某某介绍办理廉租房,二人各拿了12000.00元给老朱。
7、罗某会证实:与夏某某一起通过杨某某介绍办理廉租房,二人各拿了12000.00元给老朱。
8、龙某(又名龙某美)证实:2012年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某让其帮忙申请廉租房。
9、何某云证实:2012年7、8月份,何某云找杨某某帮忙办理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给杨某某,并证实张某菊也通过杨某某帮忙申请廉租房。
10、胡某正证实:2012年通过杨某某帮忙申请廉租房,双方谈好办好后拿10000.00元给杨某某,实际支付了5000.00元。
11、张某菊证实:2012年找杨某某申请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给杨某某,钱是其女儿胡某兰和女婿黄某三拿的。并证实了胡某兰和黄某三也是同批申请廉租房。
12、李某群证实:2012年3月同其妹李某香找杨某某申请廉租房,每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某。
13、刘某非证实:2012年找杨某某帮忙申请廉租房,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某。
14、焦某全证实:2012年和其妹焦某梅找杨某某、朱某帮忙申请廉租房,拿了24000.00元给杨某某和朱某。
15、焦某梅证实:2012年与其哥焦某全帮其办理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给焦某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经江某某介绍与朱某认识,江某某说要办理申请廉租房就找朱某。朱某给了我一张表,我写了一份转户口的申请,表和申请写好后,朱某带我到广场社区去签字,后又带我到雍阳派出所迁户口,办好户口,我就把户口簿、户籍证明、离婚证明复印件拿给了朱某,我先拿了3000.00元现金给朱某.过了两个月,朱某打电话叫我去拿住房补贴,我又拿了5000.00元现金给朱某。后我又介绍了夏某某、罗某会、龙某、胡某正、黄某三的岳母、焦某全、丁某某、蒋某某、张某雨、刘某菲、陈某会、孙某、何某等人到朱某那里申请廉租房。开始的时候朱某是要求申请廉租房的人每户给11000.00的好处费,后朱某说又要15000.00的好处费。好处费分为两次拿,先拿一部分,剩下的等得到领取住房补贴本后拿清。我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有些是直接拿钱给朱某,金额多少我不清楚,有些是我带他们找到朱某后我把钱转给朱某的。有一次我拿了85000.00元钱给朱某,一共17户。有几次我可能拿了4或5万元给朱某。朱某说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他也不认识,也不想让太多的人知道,由我把资料给申请人拿去,转好户口后把钱收来拿给他。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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