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林佳,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贪污罪和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贪污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贪污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原系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民兵连长,住水城县。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林佳犯贪污罪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林佳及其辩护人朱仁杰,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一)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共同贪污2010年茅草房危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杨梅乡五星村实施茅草房改造项目,共改造17户,每户补助2万元,共补助34万元。补助款分三期发放,第一期每户发放0.6万元,第二期每户发放0.4万元,第三期每户发放1万元。在上报茅草房改造农户名单过程中,该村非2010年茅草房改造在册农户彭某甲、彭某乙两兄弟分别请李某甲、刘某甲找段林佳商量,请求安排两户茅草房改造指标。段林佳同意上报彭某乙、彭某甲两户指标,但2万元不完全兑现给二人,彭家两兄弟接受了该条件。在2011年初,发放第三期每户1万元补助款时,彭某甲、彭某乙签字后,刘某甲经手截留了彭某甲户补助款1万元,彭某乙户补助款0.5万元;2010年五星村另一茅草房改造户周某甲补助金额2万元,被段林佳采取隐瞒的手段,指使刘某甲截留了该户第三期补助款1万元。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三人共计截留彭某甲、彭某乙和周某甲三户茅草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其中2万元,段林佳等人为使2011年“美好家园”建设能顺利验收,段林佳安排由其与刘某甲将该款送给时任杨梅乡社会事务办主任赵军,赵军将该款如数收下。余款0.5万元被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村民兵连长林某甲等人私分。
(二)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三人共同套取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6.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初,在五星村活动室,段林佳提议其与刘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四人合伙修建茶叶加工厂,刘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三人均表示自己无资金投入合伙。段林佳提出由四人找可靠的亲友,以其名字上报为“美好家园”改造户,将套取的补助款用于茶叶加工厂建设。后段林佳、刘某甲和李某甲三人,在上报五星村46户“美好家园”建设,每户补助款0.6万元名单中,利用刘某甲、李某甲、杨来保、彭某丙,郑某某、廖某某、符某某、易某甲、周某乙、陈北平和林某甲等11人的名字上报,套取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共6.6万元,投入该茶叶加工厂建设。
(三)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共同套取2012年“四在农家”补助款6万元(其中2.4万元未遂)的犯罪事实
2012年杨梅乡五星村无“四在农家”危房改造指标,后因该乡群联村无法完成计划的“四在农家”指标,故从群联村调整了10户指标给五星村实施,每户补助0.6万元。指标调整后,在村活动室段林佳向刘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三人提出,四人共同找10户农户上报为2012年“四在农家”建房改造户,套取补助款,在茶叶加工厂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或凉晒以后收购的茶青,四人表示同意后,利用吴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张粉吉、汤某某、朱某某、戎某甲、周某丙、周玉平和丁某某等10户农户的名字,套取了2012 年“四在农家”建房改造款共计6万元。因为该款分三期发放,第一、二期每户发放补助款0.36万元,第三期每户发放补助款0.24万元,所以第三期至今未兑现。故段林佳等四人实际得款3.6万元,并将该款全部投入茶叶加工厂的房屋建设。
二、盗伐林木罪
2010年10月,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村委会与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段林佳)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将属于五星村村民所有的一、二、三组山林发包给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山林享有管理权,无砍伐权。后段林佳通过林某甲将山林买给他人砍伐,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段林佳通过被告人林某甲在2011年3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马家田的杉木30棵卖给涂某甲砍伐,共计蓄积3.1121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81元。
(二)被告人段林佳通过林某甲在2011年4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杉木98棵卖给涂某甲、沈某甲砍伐,共计蓄积11.2889立方米,经济损失5418.67元。
(三)被告人段林佳通过林某甲在2011年4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杉木28棵卖给沈某甲砍伐,共计蓄积3.1113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43元。
(四)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等人在2011年6月在五星村肖家口子修建茶叶加工厂时,将该处黄山松45棵推倒,共计蓄积2.1903立方米,经济损失788.52元。违法占用林地3906平方米。
(五)被告人段林佳安排林某甲于2012年8月2日带领工人在杨梅林场杨梅工区杉木林盗伐3棵杉木,共计蓄积0.5805立方米,经济损失278.64元。
(六)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段林佳让林某甲安排工人在五星村三组石菩萨滥伐8棵杉木,共计蓄积1.7065立方米,经济损失819.2元,同时盗伐李世学所有的9棵杉木,共计蓄积1.9878元,经济损失954.144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文件,相关账务凭证,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以被告人段林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和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林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未参与盗伐林木,也未知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涉及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的茅草房补助款不属于公款,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2、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等人使用周某乙、陈北平、易某甲三户的“美好家园”应定性为挪用公款;3、扣除茅草房改造款25000元和挪用周某乙、陈北平、易某甲的18000元,其于84000元应定性为诈骗;4、无论是贪污还是诈骗,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应不分主从,每人对其所报名单的金额负责;5、被告人段林佳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6、被告人段林佳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贪污25000元茅草房补助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甲属于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付自己没有得的补助款15600元,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贪污犯罪事实部分
(一)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共同贪污2010年茅草房危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实施茅草房改造项目,共改造17户,每户补助2万元,共补助34万元。补助款分三期发放,第一期每户发放0.6万元,第二期每户发放0.4万元,第三期每户发放1万元。在上报茅草房改造农户名单过程中,该村非2010年茅草房改造在册农户彭某甲、彭某乙两兄弟分别请李某甲、刘某甲找段林佳商量,请求安排两户茅草房改造指标。段林佳同意上报彭某乙、彭某甲两户指标,但2万元不完全兑现给二人,彭家两兄弟接受了该条件。在2011年初,发放第三期每户1万元补助款时,彭某甲、彭某乙签字后,刘某甲经手截留了彭某甲户补助款1万元,彭某乙户补助款0.5万元;2010年五星村另一茅草房改造户周某甲补助金额2万元,被段林佳采取隐瞒的手段,指使刘某甲截留了该户第三期补助款1万元。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三人共计截留彭某甲、彭某乙和周某甲三户茅草房改造补助款2.5万元。其中2万元,段林佳等人为使2011年“美好家园”建设能顺利验收,段林佳安排由其与刘某甲将该款送给时任杨梅乡社会事务办主任赵军,赵军将该款如数收下。余款0.5万元被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村民兵连长林某甲等人私分。
(二)被告人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三人共同套取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6.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初,在五星村活动室,段林佳提议其与刘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四人合伙修建茶叶加工厂,刘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三人均表示自己无资金投入合伙。段林佳提出由四人找可靠的亲友,以其名字上报为“美好家园”改造户,将套取的补助款用于茶叶加工厂建设。后段林佳、刘某甲和李某甲三人,在上报五星村46户“美好家园”建设,每户补助款0.6万元名单中,利用刘某甲、李某甲、杨来保、彭某丙,郑某某、廖某某、符某某、易某甲、周某乙、陈北平和林某甲等11人的名字上报,套取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共6.6万元,投入该茶叶加工厂建设。
(三)被告人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共同套取2012年“四在农家”补助款6万元(其中2.4万元未遂)的犯罪事实
2012年杨梅乡五星村无“四在农家”危房改造指标,后因该乡群联村无法完成计划的“四在农家”指标,故从群联村调整了10户指标给五星村实施,每户补助0.6万元。指标调整后,在村活动室段林佳向刘某甲、李某甲和林某甲三人提出,四人共同找10户农户上报为2012年“四在农家”建房改造户,套取补助款,在茶叶加工厂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或凉晒以后收购的茶青,四人表示同意后,利用吴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张粉吉、汤某某、朱某某、戎某甲、周某丙、周玉平和丁某某等10户农户的名字,套取了2012 年“四在农家”建房改造款共计6万元。因为该款分三期发放,第一、二期每户发放补助款0.36万元,第三期每户发放补助款0.24万元,所以第三期至今未兑现。故段林佳等四人实际得款3.6万元,并将该款全部投入茶叶加工厂的房屋建设。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实:段林佳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李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户籍证明证实:段林佳出生于1977年8月21日,刘某甲出生于1971年12月18,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5月8日。
3、相关任职文件证实:段林佳系五星村支书、刘某甲系五星村计生人口主任,李某甲系杨梅乡妇代会主任。
4、杨梅乡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杨府发(2010)28号)证实:杨梅乡开展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情况。
5、杨梅乡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梅乡危房补助资金除了2012年第三批未发放以外其他已经支付的情况。
6、杨梅乡农村危房改造美好家园建设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茅草房改造、美好家园补助款、四在农家补助款均为为县级财政拨款。
7、杨梅乡党委、政府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杨梅乡实施茅草房改造项目相关过程和2011年杨梅乡实施美好家园改造项目相关过程。
8、水危改办发【2010】22号、水委办字【2010】78号、水危改办发【2010】13号、水危改办发【2010】28号文件证实:2010年危房改造工程相关资金下发情况。
9、水危改办发【2011】6号、水危改办发【2011】9号、水危改办发【2011】16号、水危改办发【2011】23号文件证实:2011年美好家园工程相关资金下发情况。
10、杨梅乡党委、政府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杨议字【2012】19号)证实:五星村调整获得10户四在农家指标。
11、水财通【2012】39号、水危改办发【2013】2号、水危改办发【2013】3号、水危改办发【2013】8号文件证实:2012年四在农家工程相关资金下发情况。
12、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林某甲、符某某、易某甲、郑某某、廖某某、陈北平、符某某、彭某丙、杨来保、周某乙等人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到账并被取走的事实。
13、银行交易清单证实:朱某某、汤某某、胡某某、周某丙、丁某某、周玉平、刘某乙、戎某甲 张粉吉、吴某甲等人2012年四在农家补助款到账并被取走的事实。
14、李某甲、刘某甲银行交易清单证实:李某甲、刘某甲使用自己的名字上报2011年美好家园套取6000元补助款的相关打款情况。
15、补助发放花名册证实:五星村2009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发放情况。
16、杨梅乡五星村2009年涉农资金明细及发放花名册 证实:五星村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发放情况,其中周某甲2万元、彭某甲2万元、彭某乙2万元。
17、杨梅乡五星村2011年涉农资金明细及发放花名册 证实:五星村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发放情况
18、杨梅乡五星村2012年四在农家补助资金明细及发放花名册证实:2012年五星村四在农家补助资金发放情况。
1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段林佳、李某甲和刘某甲是谁给我打电话我记不清了,当时打电话叫我到刘某甲家,我到了后,李某甲和刘某甲还有段林佳都在的,段林佳就说2010年的茅草房改造,彭某乙和彭某甲和周某甲家的钱拿到的,我记得这三家总的是给了25000元,彭某乙家是5000元,彭某甲家是10000元,周某甲家是10000元,当时段林佳说这25000元,要拿20000元送赵军、剩余的5000元,李某甲、段林佳、刘某甲和我四人各分得1200元,余下的200元是拿买了一只鸡在刘某甲家吃饭,而且当天刘某甲和段林佳就拿这20000元去给赵军了。分钱的当天,我听段林佳他们说,彭某甲和彭某乙这两家是在外面打工的,在2010年的时候回来要修房子,他们两家和李某甲、刘某甲都是亲戚,所以请李某甲和刘某甲去找段林佳说要给他们茅草房改造指标,当时段林佳就答应了,但条件是要少给这两家人钱。在2011年的时候,因为我们村种的茶苗存活的比较好,马上要见效了,在年初的一天,段林佳就叫我、李某甲、刘某甲到村活动室,她给我们说,现在我们村种植的茶叶基本都存活了,大家合伙投资建一个茶叶加工厂,但是我们都没有钱,段林佳就说,既然没有钱,就想点办法,让我们自己去找点农户的姓名报成2011年美好家园的补助名额,等这些补助下来以后,我们就不给这些农户,用这些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来修建我们的茶叶加工厂,当时我们在场的人都是同意的,回来以后我没有去找名额,只是在报名额的时候,用我的名字上报了一个名额来套取补助款,后面得来的6000元拿给段林佳了。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我们五星村活动室,段林佳给我和李某甲、刘某甲说,群联村的指标完不成,调整了几户给我们五星村修,然后段林佳要求李某甲、刘某甲我们三人去找点农户的指标来报这几个名额,我记得好像是10个,好把钱拿来修茶叶加工厂,当时我和李某甲、刘某甲都是同意了的,接着,我们就各自去找名额,之后李某甲他们找名额的情况我不清楚,但是10个名额应该是找齐了的,我是用我母亲朱某某和我妻子汤某某的名字去套取的补助款,这次补助款只发了两期钱。
2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未参与贪污2010年茅草房补助款,且村里面从来没有召开过大会讨论茶叶加工厂及旁边的房子产权属于村集体的事情。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村里面从来没有召开过大会讨论茶叶加工厂及旁边的房子产权属于村集体的事情。
2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段林佳到我家,问我修不修房子,如果修拿10000元补助款给我家修,我就答应了修房子,当时段林佳还给我说要是有人问我家得了多少钱,让我说得了20000元,后来我分两次领到10000元。第一次是在村活动室领了6000元,是段林佳、李某甲、刘某甲发放的,第二次是4000元,在财政所领取的。
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彭某乙得了一个茅草房改造指标,后领到15000元补助款的事实。
2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我和我弟彭某乙都是在浙江打工的,因为之前我弟给刘某甲说过,要是有修房补助款的时候,请刘某甲给他打电话,同样我也是给李某甲说过的,所以在2010年的时候,李某甲和刘某甲就给我和我弟彭某乙打电话,他们说有修房补助款,叫我们回来修房子,于是我们就回来了,接着,我弟就去找刘某甲、我去找李某甲,我们分别请他们帮忙给我们一家整一个茅草房改造补助名额,当时,李某甲答应给我整个名额,后来我家确实得了一个名额,我分两次共领到10000元。之后,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钱不够,只能得1万元,意思就是剩下的钱都没有了,因为开始他给我说的能得20000元, 后我家就再没领到补助款了,我弟彭某乙是请刘某甲帮忙得的名额,他家得了15000元。
25、证人易某乙、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均领取了2010年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事实。
26、证人刘某丁、沈某乙、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领取了2009年危房改造补助款。
27、证人林某丙、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均领取了2011年五星村美好家园项目补助款。
2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实施美好家园项目,但段林佳用我的名字报了2011年美好家园的名,并叫我将她用我名字报的这个名额得的6000元补助款都给了她,这6000元我是分两次给段林佳的。
2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五星村美好家园危房改造时,段林佳是用我的名字得了一个补助名额的,共套取了6000元补助款,但是这6000元我家没得用,房子也没有修,6000元的补助款全是拿给段林佳投入到他们办的茶叶加工厂中的。
30、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家根本就没有实施过“美好家园“建设项目,在2011年的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来我家给我说,要借我的存折用一下,于是我就把我的存折借给他,后来李某甲把存折还给我的,我发现她取了6680元,但她只给我580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我只知道李某甲借我的存折就是为了取这6100元。
31、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段林佳以我家房子不合格为由,将其2011年美好家园补助款6000元取走的情况。
3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使用自己的名字上报为2011年美好家园名额,后刘某甲将补助款取走的事实。
33、证人刘某戊、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乙、陈北平为2011年美好家园改造户,后因为他们家的房子未修好,将钱退给了李某甲。
3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我小姨段林佳打电话给我,说我符合2012年“四在农家”的补助条件,他用我的名字给我报个名,但补助款他是要拿修建他们搞的茶叶加工厂。2012年四在农家6000元补助款,我一分都没有领取过,钱应该是我小姨段林佳领的。
3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到过补助款,家里的一切事情都是丈夫林某甲去做的。
3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过2012年四在农家危房改造补助款。
3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星村四在农家危房改造时,刘某甲是用我的名字得了一个名额的,共6000元的补助款,但是补助款我家一分钱都没得用,前两期的3600元补助款是被我分两次拿给刘某甲的,第三期2400元还未发。
3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8、9月份左右,刘某甲给我说,要拿我的存折的户口本去他家,说是段林佳要拿去办一些事情,之后我把存折拿到了刘某甲家,刘某甲给我说,要用我的名字去报一个四在农家的名额,有6000元的补助款,因为补助款要打在我的存折里面,但这6000元要拿给段林佳他们,我就同意了。我总得拿给段林佳的补助款是3600元。
3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林佳使用丁某某的名字上报2012年四在农家名额,后罗某某将补助款取出交给段林佳的事实。
4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四在农家是否用她的名字上报过名额,也不知道是否得过改造指标,也未领得过补助款的事实。
4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林佳使用周玉平的名字上报2012年四在农家名额,后夏某某将存折交给段林佳,段林佳将补助款取出的事实。
42、证人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使用我的名字上报2012年四在农家名额的事实。
43、证人戎某乙的证言证实:段林佳将戎某甲的补助款其中3000元支付戎某乙工程款的事实。
45、被告人段林佳的供述:彭某甲和彭某乙这两家不是茅草房改造的在册人员,周某甲是在册人员,在2010年的时候,刘某甲给我说彭某甲和彭某乙刚从外面打工回来,很可怜,让我给这两家整个茅草房改造指标,当时我没同意,后来李某甲来找我我也没同意,因为我们村2010年的茅草房改造的指标是刘某甲和李某甲上报的,至于他们怎么操作将彭某甲和彭某乙两户上报为茅草房改造户的我不清楚,在2010年茅草房改造补助款发下来后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她家商量事情,到后,我看见李某甲也在,他们给我说彭某甲、彭某乙和周某甲三家,我们已经给他们说好了,2010年的茅草房改造,这3家每户的20000元补助,彭某甲家的拿10000元给他就行了,彭某乙家拿15000元,周某甲拿10000元,具体扣出来三家共计25000元,当天我、林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就商量确定,这25000元,我们拿20000送给赵军,剩下的5000元,我们四人每人分得1200元,剩余的200元被我们当晚吃饭花了。
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我就和李某甲、林某甲、刘某甲在村活动室商量,我给他们说,现在我村种的茶苗比较多,面积比较广,今后茶叶存活了可以有效益,要是我们办一个茶叶加工厂收入肯定会增加,之后我们大家就商量这个事情,我们就一致议定由我们各自找亲戚来,分别以各自亲戚的名义上报为2011年的危房改造的美好家园建设的农户名单,等这些补助下来以后,我们就不给他们补助款,到时候大家把钱套取出来投入茶叶加工厂,当时大家都同意这个方案。接下来,我们就去找农户来套取补助款,我就用我的名字、符某某上报了2011年美好家园的名额,易某甲、周某乙、陈北平是之前就上报了的,但我是给他们三家说过的,如果不修房子,补助款是要拿回村里面的,后来他们三家的补助款也是全部投入茶叶加工厂的,他们三家没有进行危房改造,易某甲家的6000元是直接给我的,周某乙、陈北平、符某某三家共计18000元的补助款是先拿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又将这18000元交给我,刘某甲是用了杨来保、彭某丙、廖某某、郑某某和她自己的名字共计5户上报的,廖某某、郑某某的12000元是直接给我的,杨来保、彭某丙两家的补助款是刘某甲给我的,林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三家套取的18000元,我叫他们自己先拿着,后来他们的钱也是投入了茶叶加工厂的。我们用以上12户人的名字上报了12个名额共计72000元,除了我自己的6000元用于自己的房子修建,其他66000元全部投入了茶叶加工厂。
在2012年的时候,我们村调整得了10户四在农家建房的指标,每户补助6000元,这个指标到了以后,在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我、刘某甲、林某甲和李某甲就商量,我们的茶叶加工厂已经修得差不多了,我们打算在旁边多修几间房子,当时我想这些房子就拿来做农家乐,刘某甲、李某甲、林某甲我们就提出了再整几户人家的名额套取2012年调整到的10户四在农家的补助款,当时我们大家都同意了,于是,在上报2012年四在农家修建户名单的时候,我就用吴某甲、周某丙、周玉平三家的名字上报,周某丙我是给他本人说过,要用他的名字上报,等补助款下来直接给我,吴某甲是我侄女,所以我拿她的名字上报我没有给他说,周玉平家我是给他的妻子夏某某说的。刘某甲用的是她表哥胡某某、舅妈张粉吉、婆婆刘某乙的名字上报的,林某甲是用了他妻子汤某某和他母亲朱某某的名字上报的,2012年我们用的以上10个名字,分别把各自找的名单报给李某甲后,由李某甲上报的名额,因为四在农家的补助款是每户6000元,但是到现在只发了两期,所以剩下的2400元是没有发的,周玉平家的3600元是夏某某给我的,周某丙是自己拿给我的,吴某甲家的3600元是我母亲取了后拿给我的,刘某甲将张粉吉、刘某乙、胡某某三家套取的10800元补助款交给我的,林某甲也是将汤某某、朱某某两家的7200元拿给我的,李某甲是带起丁某某的儿媳妇罗燕去取钱后,由罗燕将3600元交给我的。戎某甲的3600元是被我们用于投入茶叶加工厂的。2012年这10户发放的36000元全部被我们用于投入茶叶加工厂旁边的房子建设。
4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彭某甲家从外地打工回来想修房子,他弟彭某乙也是想修房子,他们两家都想要2010年茅草房改造的指标,彭某甲家是请李某甲去找段林佳讲的,段林佳答应了,但只拿1万元给彭某甲家,彭某乙家是我去找段林佳说的,段林佳也答应了,但是只拿15000元给彭某乙,段林佳让我们去给这两家人说,彭某甲和彭某乙都同意了,后来,彭某乙就把他和彭某甲家的15000元拿给我了,还有就是2010年改造户周某甲家只得了10000元,是段林佳和周某甲谈的,之后这25000元,在2011年初,在我家,我和李某甲、林某甲、段林佳我们几个人是平分钱了的,剩下20000元是我和段林佳去送给赵军了。
在2011年初的一天,我和段林佳、林某甲、李某甲在村活动室,段林佳给我们说,现在我们村种的茶苗比较多,面积比较广,要是我们办一个茶叶加工厂收入肯定会增加,段林佳当时还叫李某甲我们大家贷款来投入,接着,我们大家就商量如何能凑到修建茶叶加工厂的钱,于是段林佳提出没有钱我们大家就去找点亲友的名字套取美好家园的补助款来投入到茶叶加工厂。后来我们经过商量就同意这一方案,接下来,我们就去找农户来套取补助款,段林佳就用她和符某某、易婷菊、周某乙、陈北平、廖某某、郑元文等七人的名字,上报了2011年美好家园危房修建的名额,这几家人每家6000元都补助款都是交给段林佳的。
我是用了我表哥杨来保、彭某丙、和我自己的名字共计上报了3户2011年的美好家园危房户名额,三人共计18000的钱是由我用他们的存折取出钱后,拿给段林佳了的,郑某某是段林佳找的,钱是段林佳叫李某甲找郑某某拿的,廖某某家的补助款也是拿给段林佳的,林某甲用自己的名字套取的6000元,也是拿给段林佳的,以上包括我们在内的12户人家,补助款共计72000元,只有段林佳家是实施了2011年改造项目的。
2011年第一笔美好家园补助款下来的时候,我们就知道包括我、李某甲、林某甲、段林佳四人在内共有12户补助款,都是要拿投入茶叶加工厂建设的,后来我们又在我家商量过,然后我们一起在村活动室报的名单。林某甲、李某甲和我,我们三个人的钱和我们收来的钱全部都是交给段林佳的。
2012年的时候,我们五星村是没有四在农家项目指标的,因为当年四在农家的指标是安排在高速公路沿线的,我们杨梅乡的指标主要是安排在群联村的,之后群联村完不成任务,我们村就调整得了10户四在农家的指标,每户补助6000元,这个指标到后一天,我、李某甲、林某甲和段林佳就在村活动室商量,我们的茶叶加工厂已经修得差不多了,我们打算在旁边再修几间房子,于是,段林佳就提出让大家再找几户人家的名字来套取2012年这10户四在农家补助款,当时我们大家都同意了,于是,在上报2012年四在农家修建户名单的时候,我们没有告诉农户有危房改造补助的名额,而是由段林佳用他侄女吴某甲、周某丙、周玉平、丁某某四家的名字上报,我用的是刘某乙、胡某某、张粉吉三人的名字上报,林某甲是用了她妻子汤某某和母亲朱某某两个名字上报的,我们分别把各自找的名单报给李某甲后,由李某甲统一上报乡政府,四在农家的补助款是每家6000元,但到现在只发了两期,至今还没有发放剩下的2400元,张粉吉和刘某乙的共计7200元是我领了送给段林佳的,胡某某的第一期是拿给我,我拿给段林佳的,第二期是他自己拿给段林佳的,用周玉平、周某丙、吴某甲、丁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等这6户名字套取的2012年的补助款都是拿给段林佳了的。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了,戎某甲这一户是李某甲负责的,要李某甲才清楚了,我们利用这10户名字套取的36000元危房补助款全部投入到了修建茶叶厂旁边的房子。
4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彭某甲家从外地打工回来想修房子,他妻子荣明二来找到我,请我带他去找段林佳,请段林佳帮忙整一个危房改造的指标给他家,接着,我就带荣明二到段林佳家找到段林佳,段林佳就答应给彭某甲家一个名额,之后,段林佳就当着我和刘某甲的面说,2010年的茅草房改造,拿一个名额给彭某甲家,但只给他家10000元,段林佳还让我们去给彭某甲家说,之后我也给荣明二说了只给1万的补助款,她也没有说什么。还有就是彭某乙家也是得了名额的,是刘某甲去给段林佳说的,段林佳表示只拿15000元给彭某乙家。彭某乙在领钱的当天,就在刘某甲家将彭某乙和彭某甲两家合计15000元拿给了刘某甲,还有就是2010年改造户周某甲家只得了10000元。之后,这25000元,在刘某甲家,我和刘某甲、林某甲、段林佳我们几个人一个人好像分了1000元,剩下的20000元给赵军了。
在2011年初的一天,我就和段林佳、林某甲、刘某甲在村活动室商量,段林佳给我们说,我们村的茶苗比较多,面积比较广,今后茶叶存活了可以有效益,要办一个茶叶加工厂。我记得段林佳提出,没有钱我们大家就去找点亲戚的名字套取美好家园补助款来投入到茶叶加工厂,我们大家就商量这个事情,我们一致认定由我们各自去找亲戚来,上报为2011年危房改造的美好家园建设的农户名单。等补助下来后,我们就不给这些亲戚补助款。后我们就去找农户来套取补助款,段林佳就用她和符某某的名字,上报了2个名额,易某甲、周某乙、陈北平之前的就上报名额了的,但这3家我们是给他们说过的,如果不按照美好家园的标准修房子,补助款是要拿回村里面来的,后来3家都没有完成,这3家和我名字报的那一户共计24000元的补助款,是由我拿给段林佳的。刘某甲用他表哥杨来保、彭某丙和他自己的名字共计3户上报的,三户共计18000元的钱是由刘某甲拿给段林佳的,郑某某是谁找的我记不得了,但是补助款是段林佳叫我和刘某甲去拿的。廖某某家的补助款也是拿给段林佳的,林某甲用自己名字上报得6000元也是拿给段林佳了,以上12家,共计72000元,只有段林佳家是真正实施了美好家园项目的,其他11户都没有实施。美好家园的花名册是我和刘某甲、林某甲、段林佳一起造册后,由我报送到乡政府去的。
在2012年的时候,我们五星村是没有四在农家项目指标的,因为当年四在农家的指标是安排在高速公路沿线的,我们杨梅乡的指标主要是安排在群联村的,之后,我们村就调整得了10户四在农家建房的指标,每户补助6000元,这个指标到以后,在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我、刘某甲、林某甲和段林佳就在活动室商量,我们合作社的茶叶加工厂已经修得差不多了,我们打算在旁边再修几间房子,于是,段林佳就提出让大家再找几户人家的名字来套取2012年这10户四在农家的补助款,当时我们大家都同意了,于是在上报2012年四在农家修建户的名单的时候,我们没有告诉农户有名额,而是由段林佳用她侄女吴某甲、邻居周某丙和周玉平、村民丁某某四家的名字上报,刘某甲是用她婆婆刘某乙、表哥胡某某、舅妈张粉吉三人的名字上报,林某甲用他妻子汤某某和他母亲朱某某的名字上报,我用的是我公公戎某甲的名字上报的,2012年我们用的以上10个名字,分别把各自找的名单报给我后,由我来上报的10户四在农家建设补助名额,每户是6000元,但现在只发了两期,所以剩下的2400元还没发到位。
二、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部分
2010年10月,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村委会与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段林佳)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将属于五星村村民所有的一、二、三组山林发包给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佳秀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山林享有管理权,无砍伐权。后段林佳通过林某甲将山林买给他人砍伐,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段林佳通过被告人林某甲在2011年3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马家田的杉木30棵卖给涂某甲砍伐,共计蓄积3.1121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81元。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林佳的供述:其未安排林某甲买树给涂某甲,林某甲也未给我讲过,也未收到买树的钱。村里只是同意他砍过10棵树子。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卖给涂某甲的30棵,是村里面开会同意的,在开会前,我单独找过段林佳两次商量卖书给涂某甲,段林佳没同意,后来开会我又提出来才同意的,钱是900元钱,是涂某甲送到我家里面来的,这900元钱最后全部交给段林佳了。
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我给段林佳讲修房子没有木材,段林佳就说没有木材我们可以卖给你,我问她拿哪里的卖给我,她说拿马家田的树卖给我。并说好30块钱一棵,隔了五天我就和我儿子涂某乙来到马家田山背后并由林某甲指给我们砍的。30棵树一共是900块钱,是在林某甲家里给林某甲的,当时我和我儿涂某乙一起去付的。
4、证人涂某乙的证言证实:砍了三十棵,30元一棵,一共是900元。钱是我和我父亲一起送给林某甲家的。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村里面曾经同意卖树给涂某甲的事实。
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涂某甲来过林某甲家,说要感谢林某甲,后听林某甲说是帮忙批了几棵树。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涂某甲叫卖几棵树给他盖房子,段林佳就叫林某甲去处理这事,后来我听林某甲说卖了900元,钱拿给段林佳了。
8、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砍伐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一组马家田处。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4日,涂某甲对砍伐现场进行了辨认,
10、现场检尺记录证实:现场测量被砍伐树木的情况。
11、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证实:经测算,涂某甲砍伐的30棵杉树蓄积3.1121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808元。
(二)被告人段林佳通过林某甲在2011年4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杉木98棵卖给涂某甲、沈某甲砍伐,共计蓄积11.2889立方米,经济损失5418.67元。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林佳的供述:自己未安排林某甲买树给涂某甲,林某甲也未给我讲过,也未收到买树的钱。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沈某甲找我讲他有路子可以销售木料,我就给段林佳汇报,并且我、段林佳等人还在段林佳家里面商量这个事,当时段林佳还打电话到处打听这个木材的价格,最后商量出卖100棵给沈某甲,好像按80元一棵的卖价。2011年4月卖给沈某甲的树钱一共是7000多元,最后都交给段林佳了。卖这7000多的树子,涂某甲参加的,因为我去拿钱的时候,沈某甲喊涂某甲拿钱出来,而且他们拉树的时候,我也看见沈某甲和涂某甲一起的。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有一天我遇到林某甲,就说买树的事情,当时谈好买100棵,每棵50元,地点在五星村一组的小烂冲的集体的地里面砍。而且是先付钱,后砍树,过了三天,我就把五千元交给林某甲,随后就砍了98棵。但当砍了28棵的时候,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不要砍了,段林佳讲不卖了。后面退了我1200元。第一个5000元是我和涂某甲搭伙买的,第二个2500元的树子是我单独买的。
4、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在买了30棵树后,我又和沈某甲搭伙一共买了100棵,我和沈某甲一人出2500元钱,砍是我和沈某甲砍的,卖给街上的孔令福木匠。砍的地点是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集体山林里面,是喊胡远平拉的,运费是400元钱,砍的是杉木。钱是沈某甲到我家拿的2500元钱,然后沈某甲拿给林某甲的。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卖给涂某甲30棵树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林某甲、李某甲、段林佳我们四人在段林佳家商量卖点树子给沈某甲,叫林某甲带沈某甲去砍,具体卖了多少棵树和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卖树子给沈某甲。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村里商量过卖树给沈某甲有这个事情,是林某甲具体经手,至于数量和卖了多少钱我记不得了,还有就是后来听到段林佳讲卖这个树卖亏本了,他喊林某甲去找沈某甲补钱。
7、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砍伐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小烂冲。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4日,涂某甲、沈某甲对砍伐现场进行了辨认。
9、现场检尺记录证实:现场测量被砍伐树木的情况。
10、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证实:经测算,涂某甲、沈某甲砍伐的98棵杉树蓄积11.2889立方米,经济损失5418.672元。
(三)被告人段林佳通过林某甲在2011年4月把位于五星村一组小烂冲的杉木28棵卖给沈某甲砍伐,共计蓄积3.1113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43元。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林佳的供述:自己未安排林某甲买树给沈某甲,林某甲也未给我讲过,也未收到买树的钱。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1年4月卖给沈某甲80棵树子,钱一共是7000多元,最后都交给段林佳了。钱是沈某甲分两次拿给我的。
3、沈某甲的供述:有一天我遇到林某甲,就说买树的事情,当时谈好买100棵,每棵50元,地点在五星村一组的小烂冲的集体的地里面砍。而且是先付钱,后砍树,过了三天,我就把五千元交给林某甲,随后就砍了98棵。又过了一天,我又给林某甲说还要点,我就又交给林某甲2500元钱,但当砍了28棵的时候,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不要砍了,段林佳讲不卖了,后面退了我1200元。我买这个树第一个5000元是我和涂某甲搭伙买的,第二个2500元的树子是我单独买的。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卖给涂某甲30棵树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林某甲、李某甲、段林佳我们四人在段林佳家商量卖点树子给沈某甲,叫林某甲带沈某甲去砍,具体卖了多少棵树和卖得多少钱自己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卖树子给沈某甲。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村里商量过卖树给沈某甲的事情,是林某甲具体经手,至于数量和卖了多少钱我记不得了,还有就是后来听到段林佳讲卖这个树卖亏本了,他喊林某甲去找沈某甲补钱。
6、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砍伐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小烂冲。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6日,沈某甲对砍伐现场进行了辨认。
8、现场检尺记录证实:现场测量被砍伐树木的情况。
9、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证实:经测算,沈某甲砍伐的28棵杉树蓄积3.1113立方米,经济损失1493.432元。
(四)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等人在2011年6月在五星村肖家口子修建茶叶加工厂时,将该处黄山松45棵推倒,共计蓄积2.1903立方米,经济损失788.52元。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修建茶叶加工厂原来那些林地里面都是弯弯的松树,推地的时候有部分好的用在修下面的养鸡场,有部分就推在土地的上面,一部分被农户拉去烧火了。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肖家口子修茶叶加工厂推的地基上的树子是弯的用不成,拿来烧火了。
3、证人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段林佳等人修建茶叶加工厂的地方被推之前有些松树。
4、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砍伐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二组肖家口子。
5、现场照片证实:肖家口子林木被砍伐情况。
6、现场检尺记录证实:现场测量被砍伐树木的情况。
7、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证实:经测算,肖家口子被滥伐的黄山松共45棵。蓄积2.19立方米,经济损失788.52元。
(五)被告人段林佳安排林某甲于2012年8月2日带领工人在杨梅林场杨梅工区杉木林盗伐3棵杉木,共计蓄积0.5805立方米,经济损失278.64元。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林佳的供述:2012年8月1日,我打电话给林场的陈某丙说给他要几棵杉树林倒的树,修茶叶加工厂用,当时他也没有明确答应,到了8月2日我就安排林某甲派工人去杉树林锯倒在那里的树,到了8月2日12点左右,陈某丙就打电话来说,不要拿那几棵树,我就打电话给林某甲说不要拿那些树了,过了几天后,我听林某甲说在杉树林有几棵树尖尖,我就安排林某甲喊人拿回来,并打电话给肖某某喊他去拉。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2日,早上我给段林佳打电话说在杉树林有几棵倒的树子,能不能喊人锯来用,段林佳说可以的,我就在当天早上11点左右的时候安排韩某甲喊人去锯的,过了个把小时段林佳打电话给我说,不要动杉树林的树了,我就打电话给韩某甲说不要整了,韩某甲说锯都锯好了。后面过了几天,段林佳喊人去捡回来几棵尖尖。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在当天中午11点过,段林佳给我们(我、黄某甲、彭某乙)说修茶叶加工厂需要用几棵树,叫我们去公山砍几棵树。后面我们就砍了3棵杉树。这些树是属于林场的,是公家的,所以叫公山。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段林佳喊我们去的,当时到现场以后韩某甲和黄某甲在,我到了以后负责扛树。砍了几棵不知道,只是拉了一拖拉机,都是杉木。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在杨梅林场我参与砍树的,当天早上段林佳对我,韩某甲、彭某乙我们三个说,她路过杉木林有所坟的那里看见有课杉树被别人砍倒了,叫我们三个去把被人砍倒的那棵树拿来,顺便把保坎脚被压扁的那两杉树一起砍了,我们三个就去了。后面我们就把这三棵树砍了。
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8月2日,其和黄某甲、韩某甲、彭某乙等人在杉树林砍树的事实。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段林佳给其打过电话要过树子,其没有答应,后杨梅林场的四棵杉木被砍伐的事实。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2日,段林佳喊我去杉树林拉了一车杉木到肖家口子的茶叶加工厂。
9、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砍伐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水城县杨梅乡杨梅林场。
10、现场照片证实:杨梅林场林木被砍伐情况。
11、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证实:经测算,杨梅林场被砍伐的3棵杉木蓄积0.5805立方米,经济损失278元。
(六)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段林佳让林某甲安排工人在五星村三组石菩萨滥伐8棵杉木,共计蓄积1.7065立方米,经济损失819.2元,同时盗伐李世学所有的9棵杉木,共计蓄积1.9878元,经济损失954.144元。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林佳的供述:当时我们在建茶叶加工厂,还差九棵杆杆,当时是林某甲负责,他就打电话来说要砍九棵杆杆,我当时在水城,我就给他们说去石菩萨那里砍,他就安排我们村的彭某乙等人去砍,他们把树子砍好正在扛的时候,李世学就跑来堵到说不准砍,他们就打电话给我,我就赶到石菩萨,后面我是喊肖某某来拉的。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3日,在石菩萨一共砍了17棵树,有8棵是李世学家地边的集体的山上砍的,有9棵是在李世学家地与地之间的地坎上。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我下午在石菩萨下面路边堆放一些被砍伐的杉树,有几个人还在树林里面砍树子,其中有一个叫韩某甲,一个叫彭某乙。被砍的数量大概有十来棵杉树。
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在石菩萨砍树是段林佳安排的。除了在李世学家地上砍了9棵杉木外,还在那地与树林边砍了8棵杉木。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早上段林佳喊我和其他几个在刘家包包修山庄的小工,一起去石菩萨砍树,随后我们一行五人,拿了两把斧头,一把手锯来到石菩萨砍树,一共砍了九棵。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我在石菩萨没有去参加砍树,只是下午大约四点左右,因为路烂车子到不了砍树的现场,需要把木头扛出来装车,段林佳就叫我帮忙扛出来装车,我到现场的时候树子已经被扛出来装车,砍了多少棵我不知道。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我在石菩萨拉树子,是段林佳喊的,讲好100元的运费。一共拉了一车。是拉到王学学家去改的。
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周华兵将木材拖来其加工厂加工的事实。
9、证人韩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8月3日,黄某甲、韩某乙、韩某甲、陈某丁等人在石菩萨砍树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将木材拉到其加工厂进行加工的事实。
11、证人林某丁、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砍伐的树木所在的土地是属于李少贤(李世学的父亲)的。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段林佳叫林某甲带人去石菩萨砍树,后来和李世学发生纠纷的事实。
13、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砍伐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三组石菩萨。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1日,砍伐工人彭某乙、韩某甲对砍伐现场进行了辨认,2014年2月26日,韩某甲对在石菩萨滥伐的8棵杉木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5、现场检尺记录证实:现场测量被砍伐树木的情况。
16、林木测算及经济损失表证实:李世学家被砍伐的9棵杉木共计蓄积1.9878立方米,经济损失954.144元。 在石菩萨滥伐的8棵杉木共计蓄积1.7065立方米,经济损失819.2元。
17、杨梅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证实:本案被砍伐的9棵杉木种植的土地系李世学所有。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的证据有:
1、证人权某某、沈某丙、聂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委会将山林承包出去的事实。
2、佳秀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佳秀合作社相关合法材料,法人为段林佳。
3、山林承包协议、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山林转包情况调查表证实:杨梅乡五星村将集体一、二、三组山林承包给佳秀合作社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甲出生于1981年2月6日,涂某甲出生于1955年10月17日,沈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23日。
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12年8月3日,段林佳等人在石菩萨砍伐李世学家9棵杉木已被行政处罚3000元。2011年6月至7月在肖家口子占用林地1428.25平方米、砍伐林木2.19立方米,已经行政处罚16000元。
6、杨梅林业站证明证实:佳秀种养殖农民合作社违法占用林地经过行政处罚后,已经按照处罚要求补种了树木。
7、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该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段林佳于2014年2月20日,检举张某某和耿某某套取特色马铃薯种植补助款的犯罪事实,后张某某、耿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林佳于于2014年2月20日检举张某某和耿某某套取特色马铃薯种植补助款的情况。
2、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耿某某利用农户名字套取特色马铃薯种植补助款的情况。
3、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利用农户名字套取特色马铃薯种植补助款的情况。
4、案件移送函证实;水城县纪委分别将张某某、耿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张某某、耿某某因涉嫌贪污被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水城县纪委分别将张某某和耿某某带到谈话点调查的情况。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林佳上缴赃款64302元,被告人刘某甲上缴赃款343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上缴赃款15600元,林某甲上缴赃款13200元。合计缴款127402元。经本院委托水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水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三人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认定上述,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赃款收据证实:水城县纪委分别收到四人缴款的情况。
2、水城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同意将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三人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关于被告人段林佳、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段林佳、李某甲贪污2010年茅草房改造补助款25000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三人共谋,将不属于茅草房改造对象的农户彭某甲、彭某乙上报,套取茅草房补助款后,截留补助款15000元,又截留茅草房改造户周某甲的茅草房补助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林佳的辩护人提出段林佳的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林佳伙同刘某甲、李某甲截留茅草房改造补助款,利用农户的名字上报套取“美好家园”和“四在农家”补助款后,将资金用于其开办的茶叶加工厂,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林佳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林佳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林佳指使林某甲将树木卖给被告人涂某甲、沈某甲砍伐,有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段林佳指使林某甲砍伐林木修建茶叶加工厂,有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甲、韩某甲、彭某乙、黄某甲、陈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林佳的辩护人提出段林佳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林佳在接受水城县纪委调查期间,于2014年2月20日检举张某某和耿某某套取特色马铃薯种植补助款的犯罪事实,后张某某、耿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侦查。张某某、耿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林佳的辩护人提出段林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水城县监察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看,段林佳是纪检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的,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段林佳起组织指挥作用,并将大部分赃款用于修建茶叶加工厂,是该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该案的从犯,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在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的手段,贪污茅草房改造补助款,采取利用农户的名字上报套取“美好家园”和“四在农家”补助款的手段,贪污补助款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盗伐森林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段林佳起组织指挥作用,并将大部分赃款用于修建茶叶加工厂,是该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该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段林佳、刘某甲、李某甲共同贪污数额为15.1万元,其中2.4万元为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段林佳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和退赃64302元,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刘某甲退赃34300元、李某甲退赃15600元,对刘某甲、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段林佳起主要作用,是该案的主犯;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沈某甲应对各自盗伐的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林佳、林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23.9774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认定被告人涂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14.401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14.4002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鉴于被告人段林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某甲、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涂某甲、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将三被告人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林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八千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涂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涉案已缴贪污部分赃款由收缴单位返还被害单位,盗伐林木部分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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