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玉平、谢登柱、杜克万343—25号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押回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康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系被告人杜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海、黄琴林,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杜某甲系未成年人,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康某甲、指定辩护人刘海、黄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已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骑二轮摩托车窜至水城县营盘乡高峰村营盘中学,通过翻学校侧门边的围墙到学校里,然后到女生寝室2楼左转第一间寝室(李某甲寝室)门口,被告人陶某某首先拍门,寝室里的女生不敢开门,陶某某提出用脚踢门,后三被告人将门踢开。被害人李某甲因害怕便从二楼窗户跳下去摔伤。2013年5月30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腾某甲、陈某甲、杨某某、詹某某、黄某某、杜某乙、刘某某、罗某某、康某甲、谢某乙、腾某乙、甘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康某乙的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文书,勘查、检查、辨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采取用脚踢门 的方法,使被害人李某甲受到恐吓后从二楼窗户跳下摔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是该案的主犯,被告人谢某甲、杜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谢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杜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甲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0日)。

三、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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