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伍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小广场与被害人孙某甲乙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殴打。互殴中,孙某甲乙被打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乙的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甲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害人孙某甲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身份核实笔录,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伍某某、孙某甲、孙某甲丙、罗某甲乙、罗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乙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晓峰
二〇一五 年 八月 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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