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人何某明,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明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织金县珠藏镇前进村的村民。2014年4月25日19时许,何某明见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明的女儿,遂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棒殴打刘某某的头部,将刘某某打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等手术属重伤二级,因钝性外力致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其被何某明打伤后住院治疗,现要求何某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 929.1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鉴定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及证明7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支持其主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何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明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明及被害人刘某某均系织金县珠藏镇前进村的村民。2014年4月25日19时许,因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琴及何某明之女,何某明遂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棒殴打刘某某的头部,将刘某某打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等手术属重伤二级,因钝性外力致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行开颅手术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租车费400元,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 136.26元。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 400元,支付交通费158元。上述费用共计13 094.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经过。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06号、5086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

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及火车票分别证实: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6日至5月6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

5、证人李某甲乙证实:2014年4月25日19时许,我看见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一名女生从前进村小地贵组方向驶来,何某明站在李某甲丙家门口的马路上,拿着一根木棍,对着刘某某辱骂,刘某某与何某明争吵,何某明遂用手中的木棒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一棒,刘某某被打后昏倒在地。我和李某甲上前将他扶起来,他的家人到来后将他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6、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4月25日19时许,我听见李某甲乙叫我,我走出家门后看见刘某某和他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何某明手里拿着一根木棒离开,后刘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7、证人李某甲丙证实:2014年4月25日19时许,我在家门口喂牛时看见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一名女生从我家门前经过,何某明从他家走过来,接着我听到何某明与刘某某在我家门口的路上相互辱骂。我喂好牛过去看时,见刘某某已经倒在我家门前的小路上,我叫李某甲乙等人将刘某某扶起来,之后刘某某被送到织金县治疗的经过。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织金县珠藏镇中学门口路过,遇见珠藏中学的学生王某琴,之后又遇见何某明之女何某飘,王某琴、何某飘二人均搭乘我的摩托车回家,后何某飘在“焦家丫口”下车。我和王某琴到我家玩了一个小时后驾驶摩托车前往金龙川煤矿,行至李某甲家旁边的路口时被何某明打晕在地的经过。

9、被告人何某明供述:我女儿何某飘是在校学生,刘某某经常驾驶摩托车搭乘我女儿到处玩耍,我怕玩出事,多次打招呼刘某某都不听,所以我想教训他一下,让他以后不敢带我女儿出去玩。2014年4月25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地贵小学门口经过,我就拦住刘某某并辱骂他,刘某某亦辱骂我,我便用木棒打了刘某某的头部一棒,刘某某昏倒在地,之后我就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并酌情赔偿住院期间及鉴定的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黄 月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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