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系怀孕妇女,该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何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孔某某购买600元钱的毒品,孔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织金县双堰道办事处城防路“町卡拉奶茶吧”门口交易。后孔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毒品去与吴某某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孔某某苹果牌4S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5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6日经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孔某某系怀孕妇女。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6月23日转接受社区戒毒,于2012年11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织县公(法)决字[2011]18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4]47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表、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系毒品的所有人,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各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 年四月 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