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务川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茶坪村高山台组路口公路上与徐某某、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推倒在田里,致徐某某腰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腰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兑现赔偿款3万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其兄王某甲等人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茶坪村高山台组路口公路上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因工程工资及其他费用双方发生扯皮,在此期间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挽扭倒地,并致被害人徐某某腰部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腰部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支付工资共计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图、照片,鉴定文书、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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