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男,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持A2证酒后驾驶贵CCN82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外贸站路口向北20米处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现场,造成张某某受伤。后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逻队员依法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0.23mg/100ml。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喝了白酒,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不准确。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自己不懂”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扯皮,当对方纠集多人到达争吵现场时,被告人申某某害怕对方殴打自己,酒后持证驾驶贵CCN8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往南行驶至外贸站路口北侧2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某害怕被追赶的人殴打,逃离事故现场。当日3左右,被告人申某某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逻队员依法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0.2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人民币和一辆摩托车,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复印件,查获经过,重新鉴定申请书、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证人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车辆转让协议、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保证书,前科证明,残疾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某提出“血液鉴定的乙醇含量不真实”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血液采集及时,程序合法,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申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案发后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40.23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申某某提出“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喝了白酒,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不准确。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自己不懂”的辩解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以采纳。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燕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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