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周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进入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大水井组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 425元及福贵牌香烟9包、软遵义香烟7包、硬遵义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现金1 425元及部分香烟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凌晨,在厦门至贵阳的K946次列车上被厦门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刑事照片,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及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慧 菊

二 0 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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