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顺武,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顺武驾驶他人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到织金县猫场加油站附近贩卖1 800元钱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3包,同时扣押被告人杨顺武用于贩毒的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返还)、触摸屏手机一部。经称量,该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2.3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2012)金义刑初字第3007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罪犯档案资料、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7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 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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