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1时许,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甲,要求购买300元钱毒品海洛因。王某乙甲同意,但因其无毒品,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提供毒品,吴应允。后吴某某携带毒品与王某乙甲一起到织金县三塘镇小炉塘村窑平上贩卖毒品给王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缴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行政拘留。被告人王某乙甲曾因吸食毒品被于2013年1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09]第197号、[2001]第625号、[201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县公(法)决字[2011]第2529号[2013]第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6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毒品的所有人,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甲积极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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