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2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杰,又名成军军,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彭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伙同他人在织金县猫场镇齐心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2件共计24瓶“为人民服务”牌白酒盗走。事后,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24瓶酒交给被告人成杰,成杰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并窝藏于周某某家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 4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彭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伙同他人在织金县猫场镇齐心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2件共计24瓶“为人民服务”牌白酒盗走。事后,彭某某将盗窃所得的24瓶酒交给被告人成杰,成杰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并窝藏于周某某家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 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某对盗窃的现场的指认情况;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成杰与周某某通话联络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织金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白酒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成杰的带领下在猫场镇齐心村周某某住处查获被盗的赃物二箱为人民服务牌白酒;

6、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成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7、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4]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酒的价值;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我伙同他人在织金县猫场镇齐心广场门口将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在车内盗两件白酒,事后我将盗得的白酒拿给成杰的经过;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杰曾将两件白酒放在我家的事实;

1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晚,我家停放在猫场镇齐心广场门口的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被盗两件“为人民服务”牌白酒共计24瓶的经过;

14、被告人成杰的供述:彭某某将盗窃的两箱“为人民服务”牌白酒共计24瓶交给我,我知道他的酒是偷来的。事后,我将酒放在周某某家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杰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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