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及妹妹在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因琐事与该煤矿的工人吴某甲、吴某甲乙发生矛盾纠纷。郭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并在该矿的捡煤场内与吴某甲、吴某甲乙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吴某甲、吴某甲乙被郭某某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报告及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甲乙、龙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甲乙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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