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代刚,又名韩老九,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代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代刚在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巷子里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韩代刚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经鉴定,该0.0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代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代刚在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巷子里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韩代刚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联系贩毒的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经鉴定,该0.0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本案毒品已上交,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韩代刚联系贩毒的通话联络情况;
4、本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韩代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08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毒品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5月26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韩代刚问他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事后,我们约定在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巷子里交易,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韩代刚的供述:2015年5月26日19时许,王幺母(王某某)找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在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新一佳超市旁边的巷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当时就将卖给王幺母毒品海洛因丢在地上,后被公安民警拍照并缴获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代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代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代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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