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温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后在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地名为大冲的公路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陈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水城县人民法院[2001]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羊艾监狱的(2009)黔羊监释字第1311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的(2015)释字第037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31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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