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甲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时许,樊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因龙某甲无毒品,便打电话问被告人李某是否能找到,李某称能找到。事后,龙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贵FJ8382五菱牌面包车到织金县八步镇加油站与李某和樊某某会合,樊某某当即拿600元钱给龙某甲,龙某甲又将钱转给李某,让李某去找毒品。李某接到钱后,便与龙某甲驾驶面包车一起到织金县八步镇罗家店,到达后李某向当地一身份不明的人购买得200元的毒品。后二人一起返回八步至官寨方向的公路上与樊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李某用于作案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龙某甲用于作案的贵FJ8382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樊某某、杨某某、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看守所织看刑释字[2015]第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5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在得知他人要购买毒品后,积极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交易,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两部及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龙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贵FJ8382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〇一五年 九月一 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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