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织金县实兴乡新场村街上组的陈浪家中留宿,次日凌晨6时许,李某某进入陈某某睡觉的房间,将陈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后以1 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生活花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 4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15年3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5]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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