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一辆贵FP2653号红色现代牌小轿车由织金县城关镇往织金县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水线101公里加800米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骆某某撞伤倒地,后驾车逃逸现场。被害人骆某某于同日21时40分被当地村民发现后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证据笔录、身份核实材料、肇事车辆贵FP2653轿车检验结论告知书、死者骆某某尸检检验结论告知书、织金县公安局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织金县殡仪管理局火化证、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住院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贵州省肿瘤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构皮滩村委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014第09-11号/01)、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贵FP2653号红色现代牌小轿车由织金县城关镇往织金县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水线101公里加800米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骆某某撞伤倒地,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骆某某于同日21时40分被当地村民发现后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骆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原发性高血压病基础上遭受多发性钝性外力损伤,诱发脑基底节区供血动脉破裂出血致脑功能障碍,其多发性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对死亡具有一定程度促进作用,本次外伤在死亡过程中参与度约20%—40%。经织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骆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汪某甲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到织金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8日止。同年11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当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汪某甲,汪某甲于当日主动到该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及被害人骆某某的出生时间;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13日织金县公安局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将本案立案侦查,同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传唤到案;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织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8日21时许45分接到罗某甲的报警电话称在织金县普翁乡狗场坝路段有一人受伤躺在路上,身上有车辆轮胎压印;

4、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8日23时在事故地点清水线101公里加800米处拍摄的:事故现场方位、走向、全景概览、被害人倒地位置、被害人受碾压的痕迹、被害人接触受伤部位、现场遗留散落物以及汪某甲对事故现场指认、公安民警对肇事车辆物证提取的照片、事故车辆受损部位、事故车辆遗留物对比照片(现场遗留物系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红色现代牌小轿车受损部位的遗留物)、事故车辆遗留血迹毛发细目照片、事故车辆碰撞痕迹细目照片、被告人汪某甲指认车辆碰撞痕迹照片、肇事车辆和被告人汪某甲的照片;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贵FP2653号红色小轿车因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4年9月11日被扣留;

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4年10月14日将贵FP2653号红色轿车返还被告人汪某甲;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分别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已于2012年5月8日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以及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贵FP265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所有人为段娟,且已投保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贵FP2653号肇事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的血迹以及玻璃凹陷处夹缝处的毛发;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对其驾驶贵FP2653号小轿车在织金县普翁乡狗场坝组天翔燃气有限公司旁的肇事地点进行指认;

10、织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织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骆某某无责任;

11、织金县殡葬管理局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骆某某已于2014年9月27日在织金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骆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9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汪某甲刑事责任;

13、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1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理本次事故的工作记录;

15、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16、余庆县构皮滩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骆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骆某(骆某军)系父子关系。被害人骆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村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死亡证明及骨灰领取证明书;

17、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与该所民警了解关于被害人骆某某的安葬时间及地点,经反复作被害人家属工作,调查取证工作未果;

18、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向余庆县构皮滩村委了解到被害人骆某某已经安葬的事实;

19、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已将贵FP2653号小轿车的检验意见、被害人骆某某的尸体检验意见及汪某甲驾驶的贵FP2653号肇事车辆轮胎花纹与骆某某下身段轮胎花纹印痕的鉴定告知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家属;

20、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对于被害人身体下半段留下的车轮压痕,经织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比对,肇事贵FP2653号小型轿车的轮胎印痕与死者骆某某身体下半段留下的车轮压痕花纹不同一,经侦查,被害人身体下半段留下的车轮压痕形成无法查证,后续碾压的车辆无法找到,对于被告人汪某甲车辆责任事故的认定无需重新进行责任划分;

21、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心电图、影像科学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分别证实:被害人骆某某于2014年9月9日1时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重症医学科初步诊断为脑疝、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左侧基底节区、背侧丘脑及脑干出血)、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擦伤、高血压病,被害人骆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1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2014年9月8日23时05分至23时45分由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肇事地点,即清水线101公里加800米处进行勘验,事故现场有一人倒地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现场、急救医疗部门未到,并在现场提取到一块红色车身散落物,现场伤者留下血迹长0.16m,宽0.12m;

23、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2014第09号-11号/0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书: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的贵FP265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转向系、自动系、照明信号系均正常;

2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骆某某钝性外力损伤诊断成立,其体表和体腔多发性钝性外力损伤造成体表损伤、肋骨骨折、肝肺挫伤、(轻度)脑挫伤等,均不能构成直接死亡原因,但对死亡具有一定程度促进作用,其死亡原因符合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脑组织破坏造成脑功能衰竭而死亡;伤后昏迷卧床、呼吸功能障碍等继发肺炎、肺脓肿,对死亡也可具有一定程度促进作用。综上,被害人骆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原发性高血压病基础上遭受多发性钝性外力损伤,诱发脑基底节区供血动脉破裂出血致脑功能障碍,其多发性损伤、继发肺部感染等对死亡具有一定程度促进作用,本次外伤在死亡过程中参与度约20%—40%;

25、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痕)字[2015]000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骆某某下身段轮胎花纹印痕与提取的汪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贵FP2653号小型轿车轮胎花纹不是同一类轮胎花纹;

26、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骆某某到我织金县三甲乡马家庄村的家中与我和我的妻子汪某甲乙吃饭,吃完饭后骆凯云于20时23分离开;

27、证人汪某甲乙证实:2014年9月8日下午,骆某某到我家和我、吴某某吃晚饭,吃完饭后于20时20分离开我家;

28、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晚21时40分左右,我们游玩到三甲乡狗场坝路段,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并发现这个人腿上有车辆轮胎压过的痕迹,这个人脸部朝下,头部朝三甲方向,脚朝普翁方向,后来我们就去事故地点前面的煤气站警务室报警了;

29、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9月8日晚,有几名学生来我这里找我报警,他们看见一个人躺在公里边,我报警的时间是21时56分,后来我去事故现场用手电筒照看后发现那个人的屁股上有车轮胎压过的痕迹;

30、证人郑某某证实:骆某某是我在我们项目部开空压机的,2014年9月8日17时左右,骆某某在我们项目部与大家一起吃饭,他喝了一瓶啤酒,后来就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了;

31、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17时许,蔡家寨隧道一个姓骆的工人从我家门口往三甲乡马家庄方向走,当晚我就听说这个人受伤在狗场坝了;

32、证人罗某甲乙证实:2014年9月8日20时54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甲乡大嘎村安田组往普翁乡狗场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甲乡马家庄路段时,由于我驾驶的摩托车的灯光不好,差点被对向行驶速度非常快的一辆黑色轿车撞上,我驾车来到普翁乡狗场坝村路段时,我发现我的行车道上有一个人在地上爬行,我怕别人说是我撞的,我就没有停车,次日我才听说是林织铁路蔡家寨隧道施工工地上的一位姓骆的老伯;

33、证人罗某甲证实:2014年9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驾车由织金县牛场镇驶往织金县城的途中,在三甲乡狗场看见一个人躺在公里左边,我以为是喝醉了就没有下车查看;

34、证人尹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晚,我乘坐汪某甲驾驶的小轿车从织金县城关往织金县龙场镇方向行驶,副驾驶室坐着一位年轻女子,我坐在副驾驶室后排睡觉,当行驶到一个路段时车子急刹将我弄醒,汪某甲说“着了”,意思是撞到人了,我看见车子的挡风玻璃坏了,车前方公路的右侧躺着一个人距离车子正前方一米多,汪某甲将车刹停几秒钟后,就驾车逃逸现场,当晚22时许汪某甲将车开到我在龙场镇的工地上后,我就回房间睡觉了,事故发生时,我们三人都没有下车查看;

3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9月8日晚,我乘坐汪某甲驾驶的一辆红色轿车去龙场镇,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后面有还有一个男生,当车行驶到三甲和普翁之间一平路直线路段时,我看到有一辆车从对面行驶过来,灯光很刺眼,然后汪某甲就将车灯变暗与对面的车会车,会完车后汪某甲没有把车灯变亮时,我看到有一双脚由公路左侧往右侧移动距离大概7、8米远,我就告诉汪某甲前面有人,等我回头往前看时,那人已经到跟前了,并且头朝我们这边看,才发现是个中年男子,我听见“砰”的一声,我们的车撞上这个人,玻璃碴落在我身上,我把眼睛捂住不敢看,我感觉车子停了一下,随后又往前开,我回过神看见前面的玻璃被撞坏了,汪某甲将车开到龙场街上我就下车了;

36、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8日20时许,我驾驶一辆贵FP2653号小型轿车由织金县城关镇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在当晚21时左右,我驾车驶过织金县三甲乡马家庄村,我的对向有一辆大货车与我驾驶的车会车,刚会车结束,我驾驶的车子就撞倒我行车道上的一个行人,我立即采取制动将车停了几秒,乘坐在我车上的尹某某就给我说叫我报警,可我心存侥幸并没有下车救助伤者,我就驾车缓慢驶离现场,接着我就将车驾驶到织金县龙场镇了。同年9月11日,我接到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打来的电话,我就把当晚肇事的车子开到龙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我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我去交警大队,于是我就去交警大队交代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晓 峰

审 判 员  黄 月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二〇一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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