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经过电话联系后在织金县城关镇新桥旁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1年1月25日转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身份核实笔录、吸食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4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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