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毛亚,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顺,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毛亚,被告人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顺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DK慢摇吧”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让杨顺、刘某某等人找人担保,各自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再接受调查处理。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陪同刘某某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凌晨5时许,三人走出医院行至公路上时,杨顺等人持刀将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臀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右肘部、右手食指、右肩胛部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3 086.49元。并提交医疗发票11张、鉴定费发票1张、工作单位证明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0 873.25元。并提交医疗发票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支持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2 778.2元。并提交医疗发票4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5月2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4 246.09元,后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 14 946.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 542.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 37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伍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顺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 年 八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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