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德龙,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汪德龙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小桥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鉴定,在该0.1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份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德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德龙以其未贩卖毒品给龙某进行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汪德龙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汪德龙同意。同日14时许,当二人在约定的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小桥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3克。经鉴定,在该0.1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照片、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缴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联系贩毒的相关情况。
4、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称的上线因基本情况不详,未查找到。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55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德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7、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3月18日14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汪德龙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讲同时还欠他的100元钱。汪德龙同意后与我约定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小桥边交易,一会儿汪德龙到小桥边,我拿了200元钱给他,他递给我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这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8、被告人汪德龙供述:2015年3月18日14时许,龙某某打我的电话,向我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讲偿还之前所欠我的100元钱。我答应并叫他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小桥边等我,我去钱老者家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到小桥边,龙某某拿了200元钱给我,我递给他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这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德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德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汪德龙提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汪德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李兴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0一 五 年 六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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