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学、邓顺昌、徐某秀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元学,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顺昌,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学、邓顺昌、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学、邓顺昌、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害人李某某请魏某某帮忙在织金县为其儿子李向利找媳妇,后魏某某又请被告人邓顺昌帮忙。邓顺昌得知此事后,便与被告人徐某某以及伍某秀(另案)商量,后由伍某秀找来一个自称“熊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的女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某之子作“媳妇”,并找来杨元学冒充熊某的父亲。几人协商后,由伍某秀、邓顺昌、徐某某为介绍人。在取得李的信任后,双方在织金县城关镇消防队附近伍某秀租的房屋内谈成彩礼现金为88 800元,并将彩礼钱给付杨元学等人。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在请几人吃饭的过程中又分别给了邓顺昌5 000元,徐某某、伍某秀各1 000元。事后,李某某便将熊某带到浙江省与其儿子共同生活,熊某在李某某家居住了几天后,便离开李某某家不知所踪。所得的赃款88 800元中,熊某分得44 400元,邓顺昌、徐某某、杨元学、伍某秀各分得10 600元,剩余2 000元作为伍某秀的租房费用。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金额共计95 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顺昌处追回赃款7 000元、徐某某处追回赃款11 600元,共计18 600元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学、邓顺昌、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学、邓顺昌、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应分别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元学、邓顺昌均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公安机关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部分外,余款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元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顺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元学、邓顺昌、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7 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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