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甲,又名秦某甲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原系织金县“松龙汽贸城”员工,2015年6月29日,秦某甲在该汽贸城玩耍的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休息室内充电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 479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被盗手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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