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康,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胜康在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猪市上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后,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过程中逃脱。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刘胜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2015年6月16日,刘胜康在织金县以那派出所被抓获。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胜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胜康提出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胜康在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猪市上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事后,吸毒人员在以那镇中学后面吸食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刘胜康贩卖给他人吸食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在该0.1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胜康在织金县以那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织金县以那镇中学后面查获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在抓捕过程中,贩毒人员刘胜康脱逃。后于2015年6月16日,在织金县以那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3、搜查笔录、辨认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交,手机一部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28分,被告人刘胜康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贩毒的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指认出刘胜康即是2014年10月30日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人。

6、本院(2012)黔织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同王某某、林某某找刘胜康购买毒品海洛因,我拿300元给刘胜康买得半克毒品海洛因后。我将车开到以那中学后面公路上,将买得的毒品拿出来与林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吴某某和王某某逃脱。

8、证人林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和王某某、李某某找刘胜康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用电话联系并找到刘胜康后,李某某用300元给刘胜康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我们就到以那中学后面吸食,被公安人员发现,我被当场抓获。

9、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在李某某的出租车上看到刘胜康拿了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车开到以那中学后面公路上后,就拿出买得的毒品海洛因和我与林某某一起吸食,才吸食了几口,我看见后面的车上跑下来几个人,我就跑了。

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和李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找刘胜康购买毒品海洛因,林某某用我的电话联系并找到刘胜康后,李某某就拿了300元钱给刘胜康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将车开到以那中学后面,李某、林某某和吴某某就拿出在刘胜康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来吸食,正在这个时候一帮人从后面冲过来,我听到吴某某一喊,我就跑了。

11、被告人刘胜康供述:2014年10月30日,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和一个跑出租车的男子(李某某),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是2014年9月份用徐成德的身份证办的。2012年,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未贩卖品给他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胜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 年 九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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