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手指在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在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找煤矿包工头曾某某要求解决时,双方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互殴中,王某某用菜刀将曾某某的左手手臂砍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将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工人。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因其手指在工作期间受伤,在煤矿上找包工头曾某某要求解决。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吵闹。吵闹中,曾某某提钢管,王某某持菜刀相互殴打,王某某将曾某某的左手手臂砍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将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外逃,2015年6月1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被钟山公安分局川心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至同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
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及羁押的相关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现场的指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因左肘部刀砍伤致尺骨鹰嘴骨质缺损并神经、肌肉损伤属轻伤二级。
5、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织金县公安局阿弓派出所民警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因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双方未达成协议。
6、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因其手指受伤要求治疗与矿管曾某某发生矛盾,双方持钢管和菜刀相互殴打。互殴中,王某某用菜刀将曾某某左手手臂砍伤。
7、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早上7时许,王某某来找我说他的手受伤了,要求矿上带去检查,我叫他8点半过来。到了8点半左右,我遇到王某某,王某某就对我说要剁死我,就用手中的刀朝我砍来,砍在我的左手臂上。我捡起地上的铁棒准备还击,被朱某某劝阻并给我处理了一下伤口,我就到织金去治疗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2日,我的左手中指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就去找包工头曾某某要求治疗,他不理我叫我去找煤矿的领导。他想要离开时我不让他走,他就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管打了我右肩一钢管,我便跑到宿舍拿了一把菜刀砍了他左手臂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 年 九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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